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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立法论纲


2013年11月07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由于学术资源的稀缺,学术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近年来,各个国家学术不端行为泛滥成灾。各国经验表明,学术不端行为,仅靠学术共同体的自治和学者本身的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术不端行为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手段做后盾。当前我国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汉芯”等学术不端事件的发生,对我国加强和完善学术诚信建设,对建立法律惩戒机制,对维护学界学术声誉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呼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和学术单位进行了部分学术惩戒的立法和内部规则的制定 , 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严格的学术惩戒制度相比,我国学术的惩戒制度建设还很滞后,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及其基本分类

(一) 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及其基本分类

为更好的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许多欧美发达国家制定的规范基本都涉及到了如何界定不端行为, 并且对不端行为做出了基本的分类。一旦接到不端行为事件的举报, 则可以直接利用规范所做的规定对被举报的行为加以判断。综合各国学术界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学术不端行为应定义为:在学术研究计划、经费申请、研究行为、研究评审和研究报告等学术和研究活动过程中伪造、篡改、剽窃及其他严重背离学术界所普遍接受的学术规范、公认道德以及滥用和骗取学术科研资源、严重背离社会公德、社会规则的行为。但是,不应该包括学术科研活动中诚实性过错和不同意见争鸣的行为。

依照学术不端行为不同的内容特点《, 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对科学不端行为(作者注:学术不端行为) 分为六类,相对比较完善:

1. 在研究和学术领域内有意做出虚假的陈述,包括:编造数据;篡改数据;改动原始文字记录和图片;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以及职位申请中做虚假的陈述。

2. 损害他人著作权,包括: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剽窃他人的学术成果, ??,或引用时故意篡改内容、断章取义。

3. 违反职业道德利用他人重要的学术认识、假设、学说或者研究计划,包括:未经许可利用同行评议或其它方式获得的上述信息;未经授权就将上述信息发表或者透露给第三者;窃取他人的研究计划和学术思想据为己有。

4. 研究成果发表或出版中的科学不端行为,包括:将同一研究成果提交多个出版机构出版或提交多个出版物发表;将本质上相同的研究成果改头换面发表;将基于同样的数据集或数据子集的研究成果以多篇作品出版或发表,除非各作品间有密切的承继关系。

5. 故意干扰或妨碍他人的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损坏、强占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数据、软件或其它与科研有关的物品。

6. 在科研活动过程中违背社会道德,包括骗取经费、装备和其它支持条件等科研资源;滥用科研资源,用科研资源谋取不当利益,严重浪费科研资源;在个人履历表、资助申请表、职位申请表,以及公开声明中故意包含不准确或会引起误解的信息,故意隐瞒重要信息。

(二) 学术不端行为的构成要件

学术不端行为构成要件是构成学术不端行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立法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政策规定了判断不端行为的基本条件: (1) 是否明显背离相关科学研究共同体的规范; (2) 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明知以及草率特征; (3) 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我们认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

1. 主体要件。

学术不端的行为主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权利主体。即从事学术活动的学者及学术单位。他们的学术不端行为,是他们对科研权利资源、学术自由的滥用,主要是违背诚实的科学原则。如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二是权力主体。它包括政府学术管理部门、学术单位及其它们的权力持有者个人。政府学术管理部门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管理学术的部门。我国学术资源的分配包括科研立项管理、科研经费的分配都是行政主导的,行政部门操纵着科研的立项、科研经费的分配、科研成果的评审等学术活动的全部过程。学术单位主要是高等院校和其他各级、各种学术机构。他们把持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经国家授权再次分配国家、地方政府学术资源,并且分配本单位学术资源。学术不端行为泛滥,究其根源,学术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运作才使导致学术腐败的根本要素,权力主体是学术不端的始作俑者,他们是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主体也应该成为学术惩戒的首要对象。否则,放纵他们的不端行为,不仅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学术不端泛滥的势头,而且更会造成“窃珠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社会的极大不公。

2. 行为要件。

首先,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在研究计划、经费申请、研究行为、研究评审和研究报告等学术和研究活动过程中。其次,这些行为背离学术界所普遍接受的诚实公正原则等学术规范、职业道德或者滥用和骗取科研资源、背离社会公德、社会规则。作为权利主体来讲主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权利主体来讲,主要违背了公正的原则。再次,这些行为必须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学术界,对他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行为。

3. 主观要件。

学术不端行为首先是一种道德判断,是违背学术界诚实、公正原则等基本原则,违背社会公德较为严重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制定的规范对学术科研活动中的诚实过错等行为作了区别对待。现代科学研究活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因此, 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不可避免的错误和失误。就像在法理学中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样, 判定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不能不考虑动机, 不能只凭借行为效果而一概而论。

二、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组织机构

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应该设立国家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科研资金资助机构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学术单位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等为一体的学术不端惩戒组织体系。学术单位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学术资金资助机构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作为学术不端惩戒初审机构,国家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作为学术不端惩戒复审机构。

1. 国家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

在中国应该成立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机构。“科学不端行为是在科学共同体内部发生的,对它的定性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有时科学不端行为案件也涉及数个机构或是跨越一定的时期,因此,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科学不端行为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调查主体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在科学不端行为调查中的扯皮推诿现象,提高工作效率。”这个机构负有制定和监督学术惩戒法律、政策实施的管理职能。它制定的政策是其他机构制定不端行为规范的依据, 具体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范。一般情况下,它不进行不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它才会涉入并可以开展独立调查。根据美国联邦政府政策,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 联邦机构就可以进行独立的调查: (1) 具体科研机构的调查违反联邦政策; (2) 调查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健康以及国家安全; (3) 具体科研组织无力开展调查。

2. 科研资金资助机构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

科研资金资助机构作为科研活动的资金支持者, 有权利为接受资助的个人或机构制定相应的规范;同时, 接受资助的科学家以及科研机构也必须向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资助机构一般可以根据政府制定的规范框架制定特殊的规范, 但是不得与政府规范相抵触。这些规范可以对接受资助的科研机构和个人进行约束。

3. 学术单位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

各高校及科研单位是调查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主体。他们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规则自己的学术规范和惩戒规则。要保证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应避免将其附属于专门的学术机构,以保证调查活动的公正性。这个机构除具有专业素质的调查员外,还要聘请各个学科领域的专家、法律专家作为顾问,以保证调查活动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合法性。惩戒委员会可以成立自己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调查处理工作,处理决定要经过惩戒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国家惩戒委员会、科研资金资助机构学术不端惩戒委员会、学术单位负责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责任,发现惩戒中程序错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规则有错误均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三、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和处理程序

我国传统上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的国家,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法的实施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向来漠视相对人权利特别是相对人程序权利,缺少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惩戒立法要和法治现代化监督、控制权力的要求相适应,就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学术不端惩戒程序。

1. 受理立案。

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学术不端行为监督惩戒机构依职权开始,当事人的学术不端行为危机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学术不端行为惩戒机构有权依职权立案调查。我国科技部《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对此缺少规定。二是依相对人的申请开始,包括有关当事人的匿名举报。我国中科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将受理的对象仅仅限于“对于有明确涉嫌科学不端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且有真实署名的书面投诉”。这样不仅不利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现和查处,也不利于保障公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监督权。对于有关相对人的申请和举报,受理机构应予及时受理并登记在案,受理人员应该进行初步的甄别,以确定指控的问题是否符合本部门对于不端行为的定义和分类,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否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如果指控的问题符合不端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受理机构交付调查机构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调查。对于不端行为受理的审查不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而应该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求相关投诉举报的不端行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即可,至于相关事实是否被认定还要依靠下一步的调查工作。《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19条规定:“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显然,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

2. 初步调查。

初步调查过程包括访谈涉案对象、收集信息,以确定支持指控的证据的性质。如果初步调查的结果表明可能已经发生了不端行为,惩戒机构将开展一个彻底的正式调查,以确定其确凿性及严重程度。

3. 正式调查。

这一过程包括对实验和其他数据进行广泛评议,对研究涉及的所有当事人进行访谈等。从事这项工作的调查人员,有时会从其内部或外部的相关领域专家那里寻求帮助。惩戒机构应以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对当事人主张有利和不利的事项都因主意,调查过程中要给与当事人提供主张其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机会。

4. 调查措施。

包括检查、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专业机构出具意见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场勘验、科学实验、鉴定等以及为保障调查处理的正常进行所采取的证据、学术资金的保全措施。听取当事人意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诸多国家学术不端惩戒制度中,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尤其是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也已近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予以规定。

5. 听证程序。

委员会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指控的学术不端行为属实时,应通知被认定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惩戒委员会应为其安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对此没有规定,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24条规定“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但规定极为简略,并没有明确听证的具体内容。我国具体规定听证程序的是《行政处罚法》,它吸收了美国行政法的精髓,确立了一些总的原则。但在立法和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如听证主持人的地位不够明确、听证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对听证主持人听证报告的效力未作规定等,这样很难保证听证的公正举行,使听证程序的抗衡机制得以实现。

6. 决定程序。

最终报告需要描述调查的对象和内容、调查获得的相关证据及其来源、调查结论和依据,以及处理意见,对于那些属实的指控,负责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的处罚。这一报告以及相关的材料要经过具体机构审查,重大事项或较重的处理要经委员会集体评议,以确定调查过程和结果是否客观、充分和有效。评议可以接受或反对这一结果,可以要求进一步的调查。决定必须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如果情节严重,触犯民事或刑事法律,应由法院作出处理。

7. 申诉与复查。

对于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如果当事人认为有程序上的错误,或出示了新的有实质性意义的证据,或者认为根据对本人的处理结果违法或不当,可向委员会所属组织提出申诉,要求重新进行调查。科学技术部《国家科技实施计划之内过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30条规定“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对于当事人认为惩戒机构违背程序规定,剥夺当事人相关程序权利有可能影响公正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应该予以复查。重新调查,应该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

8. 对外公布结果。

学术不端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某个人的权益,而是对整个学术健康发展的损害,是对社会公众知侵权的侵犯, 因此应接受媒体、公众的监督惩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等都缺乏这一规定。

四、学术不端行为法律惩戒的责任形式

通常各国对学术不端行为采取惩戒教育为主、惩处为辅,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学术不端行为首先属于学术体系内部问题,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体系内解决。但保持法律惩戒这种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威慑也是极有必要的,一旦确认有严重的不端行为,则应该严肃处理。

(一)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构成

学术不端行为的构成和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构成有因果联系。学术不端行为的构成旨在确认是否构成学术不端,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构成旨在确认学术不端行为的后果。二者是有区别的,但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常常把它们混为一谈。学术不端行为责任在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基础之上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否应该追究行为人的惩戒责任;二是追究行为人哪一种惩戒责任。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构成主要在四个方面:

1. 行为人已构成学术不端。

学术不端行为的存在是追究行为人学术不端惩戒责任的前提,行为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也就无从谈起学术不端惩戒责任。

2. 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

衡量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要衡量两个方面,一是年龄;二是智力。承担学术不端惩戒责任的年龄,我国尚未予以规定。此外,虽然年龄已达到责任年龄,但是如果因为智力上的缺陷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行为自己的,也不应当承担学术不端惩戒责任。

3.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承担学术不端惩戒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是紧密相连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主要体现在行为时的动机、目的,行为后的主观态度等。

4. 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影响着学术不端行为惩戒责任的轻重和形式。

(二) 学术不端行为主要法律责任形式

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的责任形式可以分为四种,即行政法责任、劳动法责任、民法责任、刑法责任。② 民法责任、刑法责任由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法责任、劳动法责任由政府部门、学术单位、学术科研资助机构的专门的惩戒机构实施。这些责任形式在我国惩戒学术不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术机构内部规则中都已经出现。学术不端行为的民法责任规定在民事调整方面《, 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学术不端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的《著作权法》、《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学术不端行为刑事责任,规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对我国来说,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责任、劳动法责任规定在专门的惩戒立法、惩戒规则中,如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和《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③ 学术不端行为人所承担的惩戒责任,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惩罚性行政责任以及补偿性行政责任等,以及科研机构对所属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等以及相应补偿性责任。对于这些我国已有的学术不端惩戒规则中都有了相应规定,但是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主要有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我国惩戒责任形式规定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规章作为最高法律效力专门惩戒规则是不妥的,因为它所能够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规定处罚程度较轻的种类,另外,也无法规范其它学术管理部门的惩戒活动。每个部门的管理领域业务不同,各有特点,各部门都对惩戒立法也不利于法的统一和适用、遵守,更不利于各学术科研单位以此为依据制定自己的惩戒规则。所以,学术惩戒责任形式需要有较高效力层次法律或行政法规统一规定。

二是我国惩戒责任形式的设定较混乱,影响法的遵守和适用,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的惩戒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记过; 降职; 解职; 解聘、辞退或开除等,这些惩戒方式统称为“处罚”,那么,这个“处罚”是行政处罚么,它的设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么? 其实它是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等统统混在了一起,而它们的适用对象、程序等都是不同的。“处罚”在这里并不是法律用语,而是生活语言,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是需要和较高效力层次的法律、法规保持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这个规章制度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仅内容合法而且还要程序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也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应当事先通知职工会。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解除手续。对不端行为者《,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有关于解聘、辞退或开除的责任形式是很不够的,惩戒立法应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吻合。

五、学术惩戒规则和学术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

学术单位等属于在特定范围以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服务,享有公共管理职能,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行政机构,即公益机构。它们制定学术惩戒规则以及实施学术惩戒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是否可以得到司法的救济呢。

(一) 学术单位的行政主体资格与司法审查

判断学术单位的行为是否应该接受司法审查要看它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学术单位等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们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公益机构设立目的是为了某一个领域的公共利益,他们不仅是自治组织,而且还是特定领域的垄断组织。并且,从行使职权的手段上讲,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这些都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意志性和强制性,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由此可以推断,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学术单位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教育法》、《教师法》、《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都尽量地回避司法介入,而竭力主张通过行政内部的救济渠道化解纠纷,这种状况应该从立法上予以改变。

(二) 学术单位内部惩戒规则的司法审查

由于受传统根深蒂固的人治意识和计划经济的影响,学术单位内部惩戒规则很多超越了法律,违背了立法的精神。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有时学术单位制定内部规则所依据的行政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违法的。为监督惩戒规则的制定,为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这些规则很有必要接受司法审查。但是,学术自治是现代社会一个基本的理念,也是一个保障学术单位进行学术活动的基本条件。司法审查要受学术自治原则的约束。“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通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学术单位在制定惩戒规则时 ,内部惩戒规则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凡涉及学术人员的基本权利或重大权益的事项,应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法院可以审查其内部规则的合法性;凡是涉及到学术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需要学术专家决定的事项等,应属于学术单位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予以干涉。

(三) 学术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

为了克服惩戒行为的失范,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回应,它可以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但司法审查不能干预学术自由、学术自治。对于学术单位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 申诉前置原则。

申诉前置原则,是指在学术不端行为惩戒处理活动中,对惩戒主体与被惩戒主体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发生的冲突、纠纷,被惩戒主体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首先要向学术单位惩戒委员会申诉,由学术单位自己解决。在学术单位拒绝处理当事人申诉或虽经处理仍不公平的情况下,穷尽系统内部的救济,交由司法机关做最终、最权威的处理。由于学术不端惩戒被诉案件涉及到专业性、学术性的问题,在这方面法官缺乏相应的经验,因此有必要确立申诉前置原则,这样既保障了行政效率、避免了司法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又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2. 程序性审查原则。

程序性审查,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方式和步骤从事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正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保障,违反法定程序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从而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学术单位在进行学术惩戒行为时,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即学术单位惩戒组织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该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理由和根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做出的行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3. 有限实体审查原则。

实体审查,是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学术问题归学术,法律问题归法官。司法机关无权也无能力决定学术问题。法官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并不是学术领域的专家;对于学术问题,学术单位比法院更有发言权,这属于学术自治、学术自由的范畴,不应对之进行司法审查。尽管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但对学术判定,司法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因此,法院只有在认为学术单位惩戒行为的实体明显违反公正性、合理性时,才可以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如果认为惩戒行为实体上不合法,一般也不能直接作出代替性判决,而应采取撤销原惩戒行为,并责令惩戒组织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