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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术职业人员抄袭的不正当性:一种契约论的解释


2014年09月25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在国内,所谓学术抄袭指的是“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行为)”,并无抄袭思想(idea)之说。而在国外,将别人的语句和思想据为己有都是学术抄袭,例如,《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就将抄袭(plagiarize)界定为:“totake(words,ideas,etc.)from(someone’selse’swork)andusetheminone’sownworkwithoutadmittingonehasdoneso”。尽管对抄袭概念的界定略有不同,但是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学术职业人员不应抄袭,也不能抄袭。事实上,这并不仅仅是学界的共识,也是社会各界的一致看法。本文拟就这一共识进行提问:学术职业人员为何不应抄袭?或者说,学术抄袭何以不正当?

一、反对抄袭的常见理由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解释学术职业人员为何不应抄袭这一问题时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抄袭不利于学术的发展。在一般意义上说,这是正确的,但从实际的学术生活来看则不尽然。这可以从科学社会学关于重复发现现象的论证中得到体现。在科学发展史上,重复发现是一个并不鲜见的现象。所谓重复发现是指,前人的研究成果被后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提出。人们一般认为,重复发现是多余的。但默顿提出了相反的看法。他认为:“某个发现所提供的信号在构成科学的巨大信息系统的喧闹声中被淹没了,因此必须重新把它发送出去。”重复发现“被别人听到的机会更大一些”,因此,“能及时地提高把发现结合到现有的科学知识中的可能性,以及因此推进知识的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显然,在默顿看来,新发现并不一定会促进科学的发展,只有当新发现被人们意识到,才能推动知识的进步。重复发现增加了人们了解新发现的概率,因此具有推进学术发展的重要作用。按照这种逻辑,抄袭也有可能促进学术发展。如果被抄袭的成果本身是学术发展中未能被注意的创新成果,那么抄袭同样也增加了这种创新融入现有知识体系的可能,从而对学术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说,抄袭不利于学术发展并不一定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抄袭影响国家的发展后劲。

例如,唐开红和郭祥就认为,学术创新是国家和民族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来源,而学术抄袭污染了这一源头,对国家的发展后劲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

这一看法是从抄袭的后果来反对抄袭的,而且似乎颇有道理。但经验表明,抄袭并不一定会影响国家的发展。比如美国就不时爆出抄袭的丑闻,但并未影响美国的持续发展。这说明,抄袭并不一定会影响国家的发展后劲。事实上,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只有当抄袭现象的普遍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抄袭才对国家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认为抄袭影响国家发展后劲的观点同样不能成为反对抄袭的普遍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抄袭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5款明确规定:“剽窃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根据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回复》第1条的解释,抄袭和剽窃是同一概念。这意味着,抄袭是违法行为。但在“抄袭是违法行为”这一前提与“不应抄袭”这一结论之间有两条不同的逻辑路径。其一是,抄袭违法,如果你抄袭,你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不应抄袭。这是一种法律后果论的观点。然而,后果论存在许多问题。(1)抄袭不一定会被发现,如果不被发现,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2)抄袭即使被发现,但由于抄袭属于民法治理的范围,而民法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如果被抄袭者由于各种原因不提起诉讼,抄袭者也不会受到制裁。总之,法律上的后果论解释并不充分。其二是,法律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抄袭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因而这一行为是错误的。但问题在于,法律也是一种人为的事物。作为人为的事物,法律之所以明文禁止抄袭,也是建立在下述认识的基础上,即抄袭是不对的。于是,问题又回到了原点,抄袭何以不对?

第四种观点认为,抄袭违背了学术道德。从目前的学术道德要求来看,抄袭的确违背了学术道德。《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第9条就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不应抄袭的终极理由。因为人们依然可以追问:为什么违背学术道德行为就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抄袭不利于学术发展”、“抄袭影响国家发展后劲”和“抄袭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观点都是从抄袭的后果来反对抄袭的,但这种后果论不能为抄袭的不正当性提供必然性或普遍性的解释。“抄袭违法,因而不可取”和“抄袭违背学术道德”的解释也有其自身的问题,即人们依然可以就它们的解释进行追问,要求就“解释”本身进行解释。换句话说,这两种解释都无法为抄袭不正当提供终极的理由,最终将导致解释的不断后退。一句话,已有观点并不能很好地回答学术职业人员为什么不应该抄袭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要为学术职业人员抄袭的不正当性寻找一个普遍且终极的解释,首先需要对学术职业的概念进行澄清。原因在于,不仅学术职业人员的学术行为是以其对学术职业概念的理解为基础的,而且对学术职业人员学术行为的解释和评价也渗透着解释者和评价者对学术职业概念的认识。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学术职业呢?

二、作为契约的学术职业

基于不同的视角,人们就会对学术职业有不同的看法。从契约论的角度来看,学术职业就是一种契约。那么,何谓契约呢?学术职业为何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呢?

所谓契约“就是一项交易(bargain),通过它每个人都可以获得对现状(statusquo)的改善,作为回报,每个人也要为他的合作者提供类似的改善。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必须放弃某些东西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具体而言,契约具有下述特征:第一,互惠性,即缔约各方都能通过该交易而获得某种利益,或者说缔约各方都因为契约改善了各自的现状。第二,条件性,即在契约关系中,契约主体要想获得利益的回报,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满足对方的利益诉求。第三,契约主体是自利的、理性的和自由的。

这是契约得以订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利是指契约主体订立契约的目的是维护和增进自我利益。但契约主体对自我利益的追求是理性的,如果没有理性,人们就会无条件地追求个人利益,从而导致人们之间的冲突,而不是订立契约。除此之外,契约主体还是自由的。如果没有自由,人们甚至没有订立契约的权利,根本谈不上契约的订立。综上所述,所谓契约不过是理性自利的、自由的人们之间为了获得各自处境的改善而达成的交易。

从契约的概念和学术职业的特点来看,学术职业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契约,或者说,当一个人选择从事学术职业时,就意味着他签订了一份契约。首先,学术职业是一种职业,而“职业是指从业人员为获取主要生活来源所从事的社会工作类别”。这意味着,学术职业就是学术人员通过学术工作换取主要生活来源的一门职业。这一理解揭示了学术职业的交易性,即作为一种社会工作类别,学术人员通过学术活动向社会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定服务,相应的,他可以从社会那里获得“主要生活来源”。其次,在这项交易中,社会和学术人员都必须有所付出,才能得到回报,充分体现了互惠性和条件性。再次,从职业的选择来看,在现代社会,人们在职业选择的问题上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表现在,人们既可以选择就业,也可以选择失业;既可以选择这种职业,也可以选择那种职业。即使选择了某种职业,人们还可以更换职业。在学术职业上,人们拥有选择或者不选择学术职业的自由,在选择了学术职业之后,也有“逃离”学术职业的自由。最后,人们选择何种职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美国组织心理学家施恩(EdgarH.Schein)认为,在考虑是否变换职业时,有的看重职业能否发挥自己的能力,有的在意职业能否带来挑战,有的注重职业的安全性,有的在乎职业活动中的自主性,还有的则重视职业的经济回报。在决定是否从事学术职业时,人们也会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体现了人们对自我利益的追求。或者说,不论人们是否选择学术职业,都是基于对自身利益的理性考量。这些论述表明,学术职业在本质上与契约是一致的,学术职业就是一种契约。当人们选择从事学术职业,就意味着他与社会之间签订了一份契约。

三、学术职业人员抄袭何以不正当

从概念来看,契约内在地具有义务性。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为了维护自我利益而达成的交易,当契约得到当事各方履行时,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因此,契约其实就是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承诺。而承诺意味着承诺者践行诺言的义务。也就是说,契约一旦订立,就意味着缔约各方承担了履行契约的义务。作为契约的一方,学术职业人员当然也承担了履行学术职业契约的义务。那么,学术职业人员应承担哪些具体的义务呢?

在国外,学术职业是指大学教师从事的工作,在中国,狭义的学术职业“指的是四年制及以上学制的大学的全日制教师所从事的工作。”(沈红,2011)这种工作就是学术工作。学术职业人员正是通过学术工作,向社会提供学术服务而获得回报的。根据博耶((ErnestL.Boyer))的看法,学术包括探究的学术(即生产新的知识)、整合的学术(即将分裂的知识整合起来)、应用的学术(即将理论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和教学的学术(即传播知识)。这意味着,在学术职业这份契约中,学术职业人员承担了下述义务:创造新的知识、整合分裂的知识、应用知识和传播知识。在学术工作中,学术职业人员如果没有切实履行这些义务,则说明其行为是不正当的。学术抄袭之所以不正当,正在于这种行为意味着学术职业人员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契约义务。

依据抄袭概念的界定,学术职业人员一旦抄袭就表明,他不是自己生产新的知识而是通过将别人的成果据为己有并提供给社会。这明显违背了学术职业这份契约要求学术人员自己为社会生产新知识的约定。或者说,学术抄袭意味着学术职业人员没有践行其本应承担的创造新知识的契约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学术职业人员的抄袭行为是不正当的。

相对于人们就学术人员为何不应抄袭这一问题提出的多种不同解释而言,对学术抄袭不正当性的契约论说明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前文的分析表明,基于抄袭可能的不良后果而反对抄袭的观点———“抄袭不利于学术发展”、“抄袭影响国家发展后劲”和“抄袭会受到法律制裁”———并不能为抄袭的不正当性提供必然性和普遍性的证明。基于法制和道德论而反对抄袭的观点———“抄袭违法,因而不可取”和“抄袭违背学术道德,因而不应抄袭”———则无法为抄袭的不正当性提供最终的解释,因为人们还可以对这些观点本身进行追问。而契约论的解释则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第一,契约内在地具有义务性,即契约的订立就意味着履约的义务。将学术职业合理地理解为学术人员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就意味着学术人员不可推卸地承担了履约的义务。

不抄袭正是学术职业这份契约的内在义务。这样,契约论的解释就为抄袭的不正当性提供了终极的理论解释。第二,根据契约论的观点,由于抄袭意味着学术职业人员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不管抄袭出于何种原因,也不论抄袭具有何种积极作用,它都是不正当的,从而为抄袭的不正当性提供了一个普遍性的解释。

事实上,契约论不仅较好地回答了抄袭何以不正当的问题,而且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的学术生活中,学术职业人员不应抄袭只是众多学术道德规范中的一条。如果学术人员不应抄袭可以理解为学术职业人员应尽的契约义务,那么,所有的学术道德规范都可视为学术职业人员理应承担的契约义务。也就是说,对学术职业人员不应抄袭的契约论解释可以扩展为对学术职业人员不应违背学术职业道德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学术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从逻辑的角度看,如果遵守学术道德是学术职业人员的契约性义务,那么学术道德建设首先就应该明确学术道德规范的具体内容,并澄清其具体含义,从而为学术职业人员履行义务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从契约论的角度看,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加强教育,使(未来的)学术人员形成良好的契约精神,就是学术职业道德建设的当然选择。此外,还必须加强对违约行为———违背学术职业道德的行为———的惩罚机制建设,为学术职业人员切实遵守学术职业道德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