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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再发表”的法理解析


2015年11月13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我国研究生招生规模逐年增加,目前已近60万之众,与此同时,每年研究生学位论文数量也与日俱增。由于我国特殊的科研体制,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为获取学位而提交,并不能作为科研成果纳入科研考核体系指标系统,目前各单位科研考核只承认纸质出版物,为了评职、晋级和科研考核的需要,研究生具有将学位论文析出后再发表的冲动。因此,各期刊编辑收到的学位析出论文都有相当数量。当前各期刊社都已普及使用了学术不端检测系统(AMLC),只要学位论文已在先被相关数据库收录,通过查重机制进行比对很容易就知道来稿为学位论文析出文章。对于此类文稿能否刊登,刊登后是否造成著作权纠纷,是广大编辑感到极为困惑的事情。近两年关于此类现象的研究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笔者以“学位论文再发表”为关键词在知网搜索,相关研究论文就达十数篇。但通观现有研究成果,多有将学位论文和其析出文章混为一谈,从而将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与析出文章的著作权相混淆,且援引某些著作权如发表权存在误读误用,将简单之问题复杂化,使大家感到无所适从、难以决断的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学位论文再发表应从谁是著作权主体,析出文章是否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发表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以及具有发表价值等方面综合考量。

一、我的地盘我做主

学位论文是指学位申请者为获取某种学位而提交的以证明其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的报告。而学位论文再发表,则是指将基于学位论文而撰写的一篇或多篇学术论文(以下简称“学位析出论文”)投向期刊发表。其一般的做法是研究生(博士或硕士)在学位论文答辩通过后将其中最有价值的内容按照学术论文格式整理后用于期刊纸质出版,以此作为科研业绩材料。

按照“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明确不同情形下学位析出论文的著作权归属,是取得合法授权的前提条件。由于学位析出论文发轫于学位论文,和学位论文具有特殊的承继性关系,在讨论学位析出论文再发表的合法性之前,我们必须先弄清楚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即谁才是真正的著作权主体。根据现有的学位论文授权模式,学位论文的归属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将学位论文视为职务作品归属于学校或科研单位。其理由是学生所完成的学位论文主要是依托学校的仪器设备、器材、图书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学业规定的任务而创作完成的。根据教育部1999年《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一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高等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高等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二是由学生和导师共同拥有。导师在学生写作学位论文的过程中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指导和帮助,付出了心血,甚至进行了大量修改,提出了进一步优化的建议,因此理应成为著作权主体之一。另外学生发表一般学术论文将导师列为合作作者也是学界通行的规则。

三是归学生拥有。著作权属于作者,学位论文是由学生创作的,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只有学生本人才是学位论文唯一合法的主体。

对于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笔者完全认同第三种情形,即著作权由学生个人拥有。所谓的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学生并非单位的在编职员,其与单位存在的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虽然学生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学生是支付了费用(学费)作为对价的,并非无偿使用,在这种经济关系下,版权归属于学校的学位论文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在学生写作论文的过程中,导师确实给予了建设性的指导意见,付出了劳动,但这只是辅助性质的工作,并未实质性地参与创作,况且教书育人本是教师的职责和义务所系,执行的是一种公权力,不能视为具有与学生具有创作的合意。2008年5月河南省高院审理的“河南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一就是涉及高校学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该案终审意见认为硕士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学生元某单独所有,导师丁某虽是学生的辅导老师但对学生论文不享有著作权,不构成学位论文的合作作者。为了表示对导师的尊重和感谢,可以在文中适当位置附注表示感谢的话。这样看来,当今教育界流行的将导师列为学生论文合作作者的“潜规则”该改一改了。创作是产生著作权的源泉,著作权这一民事权利是基于完成创作这一事实而依法自动产生,所以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拥有自己撰写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这里我们暂且避开“谁是学位论文的适格主体”这个问题不谈,就从现今并存的三种著作权归属现实出发来考查学位论文的后续使用问题。对于将学位论文作为职务作品归属于学位授予单位来说,单位只有业务范围内的两年优先使用权,两年后作者仍可用作它途;作为与导师共有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正常行驶;至于学生自由行使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学位论文那更是毫无疑义。2007年以来发生一系列硕博士状告商业数据库擅自收录其学位论文的侵权诉讼案件后,各学位授予单位都加强了与学生就学位论文的著作权转授权的协议签订工作,要求学生在学位论文前面的版权页声明中同意授予学校基于教学、科研和收藏之需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这种授权模式只是表明单位可以依作者的授权行使著作权中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并不是限制作者可以使用同样的权利,学生仍是学位论文的作者这一主体地位并未因此改变,反过来说学生可以依法收回这些权利由自己亲自行使,即其并不影响到作者对学位论文的再授权利用。因而无论是哪一种著作权归属状态,只要合法依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优先的原则,学生完全有权主张自己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利,不存在其他障碍因素。

二、重复发表否定之否定

反对学位论文再发表的一个主要支撑论点认为,作品一经媒体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就构成了发表,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即一次用尽原则,因而否定作品重复发表(再次发表、一稿多发)的合法性。该论点也被一些反对一稿多发的学者广泛使用,似乎很有说服力。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发表权与财产权的区别,属于张冠李戴。一方面说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方面又将作品二次使用冠之以“重复发表”,本身就是语言逻辑表述上的悖论。既然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那么“重复发表”之说就是一个客观上不存在的伪命题。这其中一定存在概念的误用。揭开所谓重复发表的面纱,事实真相是,作品第一次向泛众公开的行为可以称为发表,是作者对作品著作权的宣示,为作品的后续利用提供前置条件,如转载、合理使用等须是已发表的作品,作品通过不同媒体再次“公开”实质上是作品的再出版或再利用,是在行使除发表权之外的名誉权(扩大社会影响)和著作财产收益权。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公民将私有财产多次处分以获取收益是财产利用的一种基本形式。

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物权就在于智力成果的“可复制性”,并不单一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即一件作品能够同时在不同的载体上做相同的使用而互不冲突;如果需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收益可以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反复多次获得,使用者仅获得作品的非专有使用权不能禁止他人再次同样使用,此二者(复制性+非专有性)结合构成了“重复发表”的充要条件。将一稿多发视为“学术不端”凸显的是业界面对作者合法的权利入侵无力抵挡的无奈以及希望行政权力予以干预的内在诉求。针对传媒的呼声,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作出了积极回应,其第47条开出的良方即是“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合同是报刊社以合法的合同权利对抗著作权人合法的一稿多发权力的有力武器,其目的在于通过约定赋予报刊社独占性使用作品权利,反过来说,非专有许可使用权不能排斥其他报刊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由此推论,一稿多发是合法之行为。全面绝对地禁止重复发表,既有违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本质属性,也与出版传媒界当前的实际情况不符。难道一个人说过的话就不能再重复?如果是这样,那么报刊的全文转载、图书的再版、网络出版之后再纸质出版(图书出版社经常这样干)、作品的再汇编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等等都是“违法”的行为,这显然是荒谬的!

从国际视野来看,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从根本上都不反对并支持优秀作品的一稿多发。作者作品有权一稿多发,这是著作权较长时期保护制度和继承权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基础,这一制度又强化了著作权法鼓励优秀作品一稿多发的根本立法宗旨。现代著作权法励进著作权人最大限度地利用著作权实现权益。

学术界对于一稿多发的担忧来自于这样的一种预设:即存在某些个“不良作者”将同一作品发表在不同的刊物上,一则浪费了宝贵的出版资源,二则将其作为多次科研成果提交捞取荣誉和地位,助长了科研不诚信风气。目前科技期刊基本上为公益性出版物,在版面僧多粥少的窘境下,一稿多发占用稀缺资源确乎有点“不像话”,学人都有同感。但这是属于对权力滥用的规制问题,拥有某种权利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两回事。作者有一稿多发的权利,期刊也有拒绝刊登的自由,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需要和合意。期刊有权对一稿多发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这是基于传播价值层面的判断,而非是基于著作权权能的法律层面的属性判断。学术期刊只关心评价机构的评价,不大顾及市场的反响,一般来说各期刊在稿约中都有反对一稿多发(投)的声明,这是期刊社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后发期刊发表相同的文稿不被评价机构认可,在计算影响因子时会被剔除,从而影响期刊的声誉)而对作者私权利过度扩张滥用的一种抵制或者说是平衡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种调和方式,属于谈判和协调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期刊社如果认为需要,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作品专有使用权许可协议,从而排斥其他期刊再发表同一作品。“权利自由的边界止于他人的权利”,这是利益相关方博弈后取得的共识,是属于契约关系调整的范畴,完全符合约定优先的经济合同原则,以利于将权利限定在正确的轨道上行使,但不能由此从根本上否定作者一稿多发的法律赋权。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文艺作品的受众广泛,能满足不同人群普遍的需求,可以在报刊之间、数字媒体与纸质媒体、杂志与图书之间交叉使用,极大地满足了不同读者的精神文化需求,也为出版单位和作者带来了丰厚的回报,产生了多赢的效果,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重复发表或一稿多发的合理诉求。文化体制改革之后,出版机制将进行市场化运作,这种充分挖掘作品市场价值的重复使用将会越来越普遍。关于科研成果重复认定的问题,孙凡教授研究认为,有些人为了评职称、评奖或者申报科研项目,为增加论文数量,将一些“略有不同”的文章作为学术成果送去参加评审,由于评审制度的监督约束机制和评审人员的严格审查把关,这些文章要被认定为多项学术成果几乎是不可能的,更别说同一论文了,其实作者一稿多发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更多财产收益。

三、身份不同,地位不一样

学位析出论文发轫于学位论文,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需要从析出论文本身的形式和内容来具体考察。从析出论文的形式来看,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高度重合。这类析出论文主要是原文照录学位论文某个部分,然后“穿靴戴帽”,即在文章前后添加上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后投给期刊社。对于这类文稿,由于其重合率检测非常高,部分文章甚至达到80%以上,有的学者凭此认为这是一种“自我剽窃”或“自我抄袭”;有的则持不同观点,《著作权法》第47条所指称的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而析出文章源自于自己的原创性的学位论文,哪有自己偷窃自己财物的道理,这在法理和逻辑上是说不通的。2010年《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规范指南》中“对首次发表的内容充实了50%或以上数据的学术论文,可以再次发表。但要引用上次发表的论文,并向期刊编辑部作出说明”的规定可以作为编辑对此类稿件的取舍依据。但笔者认为,作为一篇严谨的学术论文,除了规范性和原创性等要素外,最主要的还是要看其创新性或创造性。所谓论文的创新性,或有新的观点,或有新的材料和论据,或有全新的论证视角和过程,或得出了新的结论之谓。此类文章并不符合以上创新性的特征,如果其内容来自其他作者书稿,当属抄袭无疑。我们不说这是“自我剽窃”行为,但将析出文章作为一部独立的新作品来说,其重合部分构成了实质部分或主要部分,至少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它与上节所论述的同一作品的重复发表行为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是作为一部“新”作品来对待的,可以看作是学位论文的影子作品,或者说是克隆的作品。如果刊发此类稿件,无疑是助长了投机取巧、不思进取、因循守旧、走捷径的研究行为,所以对这类来稿还是采取审慎的态度以退稿为宜。

二是改写修订。这类文稿虽然来源于学位论文,但是采取了全新的表达方式,即改写。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和材料,即思想不能垄断,这是知识产权法长期实践中提炼的原则。著作权法只强调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新颖性无关,对于同一思想或主题,可以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来体现,不同的作者或作品可以分别获得各自独立的著作权,任何著作权实际上是就特定思想的特定表达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也许有人会疑惑这样的法则会给变相抄袭者留有后门,但相较于保护思想而不保护表达,前者的危害更大;如果连思想和表达一起保护,则创作活动就基本会停止,所谓学术自由之精神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况且“改写”也并非易事,它需要对语言进一步优化,对原有的错误加以修订,对论证结构进行完善和调整,甚至补充进新的材料,决非简单的“抄袭”和雷同。否则,要成为得到大家认可的一部新作品也是较为困难的。对于此类文章,它是符合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没有疑义的,只要其内容具有科学和艺术价值就可以刊发。笔者认为,改写作品应归属于改编作品一类,是作者自己授权自己对学位论文进行改编,例如将专业性的科技文章改写成适合大众化阅读的科普作品,这也是属于《著作权法》第12条所明示受到保护的一类作品。

学位析出论文虽然脱胎于学位论文,但它又是一部全新的作品,具有与学位论文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考量学位析出论文能否在期刊再发表的问题,要从学位析出论文本身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内涵,有无侵犯其他著作权主体的权益,内容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形式是否符合期刊论文格式规范,汲汲纠缠于它与学位论文的渊源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总之,以知识产权法为依托,以稿件本身质量为核心,符合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定位,刊发后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同时提高所发期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这就是最根本的取舍稿件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