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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是如何关注“一稿多投”行为呢?


2016年07月12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从法理上看,著作权法对于“一稿多投”行为始终是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制定了包括解决“一稿多投”行为的有关法律条款,为著作权人和报社、期刊社处理此问题提供了多种选择,以及双方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对于科学出版而言,如何将治理“一稿多投”行为纳入科学出版的法治建设,唯一的办法是科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签订“论文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版权转让合同”或者“格式合同”,双方信守合同,从而获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下面根据有关法律条款进一步阐述。

1.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和报社、期刊社(以下简称双方)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的自主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受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受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细致解读这款法律条文,它包含了以下五层内涵:

(1)给予了双方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的自主权,即著作权人有投稿的自由,报社、期刊社有选择、审查和刊登的自由。

(2)当双方的自由权利在稿件取舍时,必须寻求合理的协调和权利平衡,即当双方的自由权利发生相碰时,法律上互相必须有所制约,在这里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是确定了双方形成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文献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属于非专有使用授权的要约行为。

(3)要约的具体体现为“十五日内”或“三十日内”的时间限制,这是国家法定双方承诺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法律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要诚信守法,这既是对报社、期刊社的法定制约,要求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尽职尽责地承担起稿件审查任务,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著作权人,也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非专有使用授权的合理限制,反对著作权人在国家法律要约报社、期刊社的法定承诺期限内进行“一稿多投”,这便是国家法律要约的核心所在。

但这个国家法定承诺期限,对于我国大多数科学出版而言,从学术审查上一般是难于断然通知决定是否刊登的明确决断,因而科学出版者往往在征稿简则中自己单方面另行约定一个期限,然而这种单方面约定,一般是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称要约必须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要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要约的对象;第二、要约的约束力,即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第三、要约的内容,内容应当“十分确定”作为一项有效要约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程度应达到承诺人只需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即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内容如果不能满足该条件的,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就不称其为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

(4)在法定承诺期限之后,双方都可自由行使权利。

(5)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一种法律提醒,对于双方而言,具有积极的引导和警世作用,尤其是对于学术性期刊,更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包含两层内涵:一层是双方另行约定承诺期限[请注意:是双方通过协商同意的约定而不是单方行为];另一层也是最重要的一层,就是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这在第4节和第5节中将进一步阐述。

若双方仅关注前四层内涵,默认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满足非专有使用授权和要约意向,这个致命弱点使其法律约束力十分脆弱,也非常靠不住,违规了无法无合同可依,也不能制止著作权人可能发生的“一稿多投”的行为。

也许有人会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这里不妨简单回顾和分析一下著作权历史和现实,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制定者制定上述条款的初衷。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发明及广泛使用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应是随着印刷术的发展而产生。

图书出版者为保证出版的图书在投入和产出上,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图书出版者要求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历史渊源由来已然。

我国著作权法正是继承了这个优良传统,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种“格式合同”是著作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转变职能的迫切需要,是著作权人切实行使权利、使用人便利使用作品的重要保障。

这里讲到的“专有出版权”,人们必须清楚三点:(1)专有出版权是属于著作权人的;(2)不是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的专有权利;(3)它仅仅是出版者要求从著作权人处依据书面合同取得的权利,因而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双方签订书面出版合同,著作权人才授予了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

2.为什么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报社、期刊社呢?

前因是报社、期刊社具有知识信息传递快捷及时、周期短、时效性强、效率高、集成组合、连续等特点,更主要的是我国报社、期刊社自身存在不同层次、不同定位差异,加之我国期刊界法治意识和理念淡漠,要求著作权人授予专有出版权不如图书出版者那样都十分强烈。另外,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授予报社、期刊社也并非都必须是专有的,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专有出版权。

这导致在著作权法条款中没有像图书出版者那样,一概而论的明文规定报社、期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特别写明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在这种现实国情和法律框架下,报社、期刊社只享有非专有出版权,授予报社、期刊社专有出版权缺乏法律依据。

这从逻辑上讲,它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但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特别写明的这个“除外”,对于科学出版而言,恰恰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保护自己也可伤及自己。

文献指出:“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和授权刊登此类声明。因此,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报刊刊登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启事,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因而报社、期刊社,既不能援引这一法律条款作为自己制止著作权人“一稿多投”行为的法律护身符和挡箭牌,又不能援引它为自己使用他人作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法律依据。

况且,著作权法没有授予报社、期刊社专有出版权,报社、期刊社是不能随便声明其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允许或不允许其他报刊和(或)网站转载某篇文章,仅仅是著作权人才有权发表的一种声明,报社、期刊社没有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