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升级,查看新版
4000-058-056
品牌全面升级,论文检测进入“PaperRight”时代!

南京邮电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2018年05月24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校学位论文的整体水平,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端正学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及《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苏教研〔2012〕1号)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院应加强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规范教育,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杜绝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程序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最终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及解决申诉和争议事宜。研究生院统筹负责全校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工作,教务处统筹负责全校本科学生毕业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工作。各学院负责本学院所辖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步认定该学位论文存在作假行为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江苏省学位委员会组织的论文抽检中,认定存在作假行为;

(二)他人实名举报存在作假行为并提供相应材料;

(三)其他方式发现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九条 接到举报或初步认定学位申请人员存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时,研究生院、教务处及时通知所涉学院。

第十条 学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调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教师不得参加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严谨的原则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专家组可通知被举报人前来回答专家组提出的质询问题。当事人不参加质询或不回答质询问题的,调查组可以根据相关材料直接认定。

第十一条 学院在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向研究生院或教务处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并提交所有材料。书面报告应包括调查对象、内容、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和处理意见。由研究生院或教务处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学院提交的证据和处理意见。如果没有疑问,则调查和认定程序结束。必要时可委托校学术委员会组成的专家组予以重新鉴定,鉴定程序按照《南京邮电大学学术道德规范与管理办法》执行,该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存在上述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员,若为在读学生,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若为在职人员,学校在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的同时,应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若为在读学生,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若为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五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六条 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将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负责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南京邮电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