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升级,查看新版
4000-058-056
品牌全面升级,论文检测进入“PaperRight”时代!

从当今学术腐败现象看我国法律保护的缺失


2014年04月09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1、学术腐败的概念

从20世纪90年代起,中国学术界频频出现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良知的行为,“学术腐败”的说法由此应运而生。学界对于“学术腐败”的界说也不尽一致,初步形成了百花齐放的局面。在国外,一般不采用学术腐败的说法。美国科学界把在申请课题、实施研究或报告结果中出现的编造数据、伪造数据和剽窃行为称之为学术越轨或科研中的不端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术腐败只能指与学术权力不恰当使用相关的不良现象,对于那些不是由权力的滥用引发的不正当行为,如抄袭、剽窃、低水平重复等,只能属于学风不正和学术道德滑坡,不能算是学术腐败,而应称为学术不端或学术不良行为。①什么是学术不端?重庆大学的何跃、袁楠老师提出学术不端“是指在科学研究与评价过程中,为骗取科学共同体和社会承认而出现的伪造和剽窃行为。”②中国医学科学院科研处的钟梅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学术研究过程中危害科学性、真实性、可信性的行为。这是一类违反基本学术道德的行为,包括伪造、纂改、剽窃、抄袭等。”③那么,到底什么是学术腐败呢?严格说来,学术腐败是指一切与学术有关,且与权力、金钱、各种交易、关系或生活作风等紧密相联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所谓的“不道德”行为,是指不能仅以道德标准来衡量,而应以政策、原则、法律标准来衡量的行为,亦即违反国家政策、大政方针、基本原则、法律法规的行为。

笔者认为,学术腐败的概念相比学术不端更加合理和广泛,从广义和狭义2个方面来看更妥当。从腐败一词的含义和延伸意义出发,学术腐败是指学术活动领域中一些集体和个人为谋取私利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学术道德,违背学术良知的行为,即广义的学术腐败。从这个定义上可以看出,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属于广义的学术腐败。狭义的学术腐败是指在学术活动领域中,拥有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个人或集体为谋取个人私利或集团利益滥用权力而违反学术道德、违背学术良知的行为。

2、学术腐败现象形成的原因

探究学术腐败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制的薄弱,对于学术腐败行为缺乏严惩。法律规制的薄弱表现在两个层面:①立法层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学术腐败行为明显涉及太少,甚至没有明确的规定;②执法层面,对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学术违法行为,处理力度不够,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当然,主要的还是立法问题,使规范学术行为缺乏法规依据。

2.1 没有长期建立学术规范体系

我国学术界自建国后,长期缺乏一套公认而有据可查的权威性学术规范文本,这种情况直到2004年教育部、科技部联手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中央党校制定了《中共中央党校学术规范(试行)》之后才有所改变。然而,关于科学界的学术规范尚未出台,已出台的学术规范又未经社会充分讨论不尽完善合理,致使目前仍有学术规范的空白和不够清楚和存在疑惑的地方。比如“一稿多投”、“重复发表”和把专著再拆分作为论文发表等学术行为是否属于学术腐败,人们就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2.2 知识产权法律无法对学术腐败现象形成威慑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但是大知识产权法律对于现有的学术腐败问题涉及很少,除了《著作权法》对署名、发表问题、剽窃有规定,《专利法》对侵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及其他权益有规定以外,其他学术腐败现象基本没有涉及。而且普遍处罚力度很小,对学术腐败者几乎没有法律应有的强制约束力,无法对学术腐败者形成威慑。违反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无非就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学术腐败所带来的巨大的间接利益相比,则是微不足道的。

2.3 行政惩戒力度不够

除了个别学术腐败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我国的学术机构内部、学术主管部门基本都没有专门针对学术腐败行为的惩戒规定,学术腐败行为一般不会受到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也不会剥夺行为人在学术研究中的地位和利益。有一些学术腐败行为被揭露后,学术腐败者只是受到批评,做做检查。但是其课题照样可以申报,经费照样可以领取,这样的惩戒几乎没有太大作用。

2.4 刑事制裁力度不足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倾向:侵犯知识产权并从中营利的行为,是打击的重点,而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侵权行为,处罚偏轻。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倾向。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最严格的是对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主要涉及的就是侵犯商标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犯罪,而对于侵犯著作权,刑法规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行为才构成犯罪。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都设定了相当的非法营利数额。也就是说,尽管有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学术腐败行为,只要没有大额的营利,就不会构成犯罪。而学术腐败行为的经济收益基本上都是间接的、隐性的,很少以营利作为直接目的。因而,刑法基本上无法约束学术腐败。而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的刑事制裁对学术腐败规制的失效,无疑是对学术腐败行为的变相纵容,单纯以是否营利及营利的多少来划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罪与非罪,这可以说是刑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其他诸如学术贿赂、权学交易、钱学交易等行为,在刑法中更是没有涉及。

由于我国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立法对学术腐败现象的惩戒力度不够,以及对学术腐败、造假行为相关责任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学术腐败者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法规制约的薄弱,导致了学术腐败成本低廉,收益巨大,这正是有那么多人热衷于此道的关键所在。

3、完善治理学术腐败的法律规制

据美国“研究诚实办公室”副主任罗兹说,研究诚实办公室的经验表明,调查、处理学术腐败,不能只靠科学界和科学家本身的自律,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手段作后盾。综观一些学术腐败很少的国家,无一例外对于学术腐败的惩罚都很严厉,一旦被发现,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我们也应该借鉴这种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对学术腐败的惩处力度,使学术腐败者付出极其高昂的代价,增大学术腐败成本风险,从而对学术腐败行为产生警戒,减少学术腐败的发生。

3.1 强化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

我国目前关于学术腐败的行政立法基本还是空白,对于学术腐败者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无法可依,已经处理的都是单位内部自行决定,差异很大,同样的行为处理的结果可能相差很远。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加快统一的学术惩戒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

应该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学术行为监察机构,专门接受举报、调查和处置。例如,美国公共卫生服务部下设的“研究诚实办公室”,专门接受举报,并调查和处理那些由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随时公布违规者的姓名、单位、违规情况和处理决定。学术惩戒的方式,主要应从学术角度考虑。在国外,科学研究中弄虚作假者一旦被发现,将会受到几年不准从事学术活动和被逐出学术界的制裁。我们同样可以借鉴,剥夺学术腐败者的学术科研资格,破坏学术腐败者的学术声誉,使其无法在学术界立足。

3.2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加重侵权行为的责任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较差,侧重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对于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保护不够,例如专利申请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而学术腐败范畴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基本是属于这一类,而得不到严厉的打击,所以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①应该在立法上加强对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单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权利的轻重。②加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目前,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偏轻,建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该在公众媒体上公开进行;赔偿损失应包含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著作权管理行政部门对于侵权人的行政处罚,除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应增加数额,实行严罚。

3.3 强化刑事立法,以刑事制裁严厉打击学术腐败

许多国家对于学术腐败都有刑事制裁。在德国进行学术欺骗,或者按照德国人的说法有“科研中的错误行为”,相关司法条例不仅涉及到民法,而且还要动用刑法。1997年,两名德国医学家被揭发在论文中多处伪造数据,一时间,德国舆论哗然,媒体猛追不舍。德国研究学会为此专门成立了特别调查小组,公布了几十页的调查报告,伪造数据的情况彻底曝光。最终他们被送上了法庭,声名狼藉。

笔者认为,学术腐败中的某些行为已经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中应该引入学术犯罪的概念,加以规定,对某些学术腐败行为处以刑事制裁。例如,剽窃他人作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字数或剽窃他人的实验数据构成自己成果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以构成犯罪。偷钱是犯罪,所以偷学术成果同样构成犯罪。

另外,刑事立法应该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学位、学术成果进行贿赂,同样应构成贿赂罪。目前,性贿赂是否构成贿赂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学术贿赂与之类似。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手段,我国也应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充到包含非物质性利益,以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