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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2014年04月14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不仅指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作品,也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当然也在其中。

作品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为了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作者为之而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动,甚至包括一定的体力劳动。为了对作者的付出给予相应的回报,也为了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以发展与繁荣社会主义的文化与科学事业,国家通过著作权法来对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予以法律保护。严禁任何人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就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条款之一。违者即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行为,不仅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且同时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可见其侵权之严重性。

当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被认为是一种合理使用的方式之一。但引用者必须指出被引用作品的作者与作品名称,否则就有剽窃、抄袭之嫌。那么,是否只要指出了被引用作品的作者与作品名称之后,就不会构成剽窃、抄袭的侵权行为了呢?不一定!这就要进一步看引用他人的作品是否符合“适当引用”的法律要求。这是划清合法引用与非法剽窃、抄袭的界线。这就是说,在适当范围内引用他人的作品是合法的,一旦超过了“适当引用”的“度”就会构成侵权的剽窃、抄袭行为。那么这个“度”又怎么掌握?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是剽窃、抄袭?我国自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以来一直未对此作过明确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与编辑部的审稿工作中,我们一般将以下“作品”认定为剽窃、抄袭的“作品”:

(1)与他人某部(篇)作品的字句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比如仅仅作了某些删节、个别修改或结构上的调整。这样的“作品”,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剽窃、抄袭。因为,每位作者在进行创作活动时,其认识、构思、表达方式,以及遣词造句不可能是一样的。如果一个人所写的东西竟与他人作品的整段、整篇的字句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不是剽窃、抄袭又是什么?这种认定应该说是比较容易的。

(2)有些“作品”虽未与他人作品的字句完全相同或是基本相同,但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已超过了规定的篇幅,即本文前面提到的超过了“适当引用”的界线,这也是一种剽窃、抄袭。我国在著作权法颁布前的1985年,曾颁布过一项《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虽然它已被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替代,但其中有关认定剽窃、抄袭的量的标准还是可以供我们使用的。该《细则》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指论文、专著、小说、散文等———笔者按)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指专著、长篇小说等———笔者按),总字数不得超过1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40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例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和古体诗词除外。总之,凡超过上述规定的引用量均应认定为剽窃、抄袭。

(3)有些“作品”虽在引用量上并未超过上述的规定,但在“作品”的关键部分、有价值部分或特色部分却与他人在先作品相同,我们称之为实质相同。当然,这种实质相同必须占被指控为剽窃、抄袭作品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比如一篇学术论文的基本观点、主要论据,甚至论证方法;或一篇小说的基本情节、人物特征等都与在先作品一样,尽管在遣词造句上有所不同,我们也可认定其有剽窃、抄袭之嫌,除非被指控者能拿出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他的作品确为自己所写,所出现的实质相同,仅仅是一种创作中的巧合而已。

(4)有些“作品”完全是他人多篇作品的片段拼凑,而又非编辑作品(又称汇编作品)。这种剽窃、抄袭行为,当前是大量存在着的。这里抄一段,那里抄一段,拼拼凑凑一大篇。就是没有自己任何一点创意,还美其名曰:“天下文章一大抄,看你会抄不会抄”,或曰:“抄一篇是抄袭,抄多篇是创作”。显然,这都是为剽窃、抄袭作辩护的歪理。

行文到此,笔者突然想起了英国著名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的一段言论:“科学的本质,在于无止境的探索。科学研究工作就象开发矿藏一样,已知的矿藏开发完了,就要勘探最新的矿苗。”学术论著是科学研究结晶的表现,需要我们付出艰辛的劳动。如果不是从自己辛勤的探索中来,而是通过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倒卖一些已知的“矿藏”,以寻求获取名利的捷径,那就丧失了科学的本质,而使自己沦落到不道德与违法的可悲境地。